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开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锡权。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坤正。被告宋开学,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1031。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路燕、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学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价值214090元的混凝土一批,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及欠条,承诺在2014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将余款84090元全部付清,逾期没付清的,从约定的付款日起以拖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1‰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截至今日仍拖欠货款10409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货款104090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3.54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2900元;以84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8913.54元,合计11813.54元);以上合计115903.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货款总额214090元为21909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的货款变更为85000元。诉讼请求没有变更。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确认,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期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不确认,应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按每日的1‰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购买价值219090元的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只支付了85000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及欠条,承诺在2014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将余款84090元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约定的付款日起以拖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仅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04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函、欠条予以佐证。其中还款承诺函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原告,乙方(债务人)为被告宋开学,还款内容载明:1、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购混凝土合计应付款为134090元;3、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全部付清上述货款本金及截至该日的利息。5、逾期没付清的,乙方同意从本承诺将按第3条约定的付款日起以拖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的1‰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签字处签有“宋开学”,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欠条载明:本款分2次付清,2014年7月2日付50000元,第二次付清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84090元。签名处签有“宋开学”,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被告主张从还款承诺函和欠条上的日期同为2014年6月27日无法确定哪一张是先签署的,有可能后面的还款承诺函先签署的,故应当以双方所约定的2014年8月10日作为付款期限。原告认为应当以欠条为准,还款承诺函只是一个格式款项,而欠条是被告对欠款的付款期限的明确承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函、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90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款项104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没付清的,乙方同意从本承诺将按第3条约定的付款日起以拖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1‰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还款承诺函予以佐证,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还款承诺函与欠条的签名均为2014年6月2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内容“本款分两次付清”的表述来看,欠条的内容是对还款承诺函的补充和对付款期限的明确。故对被告主张双方所约定的2014年8月10日作为付款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以及还款承诺函第5条的约定,被告主张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4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90元;二、被告宋开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84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04元(原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