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继祥等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道路防碍通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祥,韩玉花,刘青,刘海榕,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刘继祥,男,生于1934年12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韩玉花,女,生于1942年8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青,女,生于1991年9月7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原告刘海榕,女,生于2001年4月18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青,女,生于1991年9月7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马小豹,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帅,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司法所所长,住济南市。原告刘继祥、韩玉花、刘青、刘海榕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店街道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祥、韩玉花、刘青、刘海榕诉称,2014年6月2日3时0分许,刘宾驾驶力之星牌三轮车,沿虞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路北侧渣土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江宗锋驾驶的鲁AE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宾、韩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宗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事故地点路段由被告管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刘宾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为躲避道路上的渣土所致,被告作为对该事故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因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巡查清理占用道路所堆放的渣土,对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8627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合计7725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郭店街道办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垃圾者承担赔偿责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该路段的路政管理者;第二、原告所诉被告不及时清理道路上的渣土不成立,被告巡查时间是在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事故发生的夜间超出了被告的巡查时间,被告无法预见;第三、被告的乡村街道道路管理办公室是交通主管部门的协助者;第四、本案属于物件损害,本案中的渣土作为物件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该案的发生是因为刘宾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或者绕行方式,从而驶向逆行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五、被告方不存在过错,被告方对该道路日常保洁的范围仅包括清理道路两侧绿化带的垃圾以及道路上的尘土,对违法乱倒的渣土没有进行清理的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0分许,刘宾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三轮车沿历城区虞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虞山大道方家路口西时,因躲避道路北侧渣土驶入对向车道,与江宗锋驾驶的由西向东的鲁AE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宾、韩玉珍当场死亡。2014年7月16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宾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江宗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走最右侧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继祥,生于1934年12月17日,系刘宾之父;原告韩玉花,生于1942年8月25日,系刘宾之母;原告刘青,生于1991年9月7日,系刘宾之女;原告刘海榕,生于2001年4月18日,系刘宾之女。关于事故发生处的渣土位置及范围。事故发生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虞山大道,公路编号为Y038,系乡公路。该道路南北相距18米,渣土倾倒南北长5米左右,渣土最南部分距离道路中心线2.6米。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及经过,交通事故责任人江宗锋在2014年2月5日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江宗锋驾驶鲁AE2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6月1日晚上7点开始拉渣土,从万象新天到虞山大道东方家村的渣土场。出事时是拉的第7车,当时走的是道路黄线南边第一排车道;江宗锋行驶中看到道路北侧有土堆,对面一辆三轮车过来后猛向江宗锋车辆打方向,三轮车就撞在了江宗锋车辆的左前侧了;三轮车猛打方向时应该是躲土堆;三轮车应该是压着土堆南边沿了,三轮车打方向的时候向南倾斜了,撞江宗锋车的时候是斜着撞上的。2014年6月7日,郑超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郑超驾驶鲁AE26**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6月1日晚上20时左右开始从万象新天拉渣土到东方家村姓徐的家里,在跑到第四趟从徐家卸完土回工地,由东向西行驶走了大约1公里左右,看到有一堆很大的土在路北边占了一个半车道;郑超在拉第七趟的时候大约2点左右,没有发现事故,在万象新天出门开始拉第八趟时听人说出现了交通事故。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巡查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5点,被告无法预见在夜间发生的事故,且本案中的渣土对事故的发生未起到任何作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原告刘继祥45807.50元、韩玉花73292元、刘海榕45807.50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被告郭店街道办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店街道办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店街道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事发路段的渣土清理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被告因没有履行养护、管理的义务,致使机动车道路上存在大量渣土没有清理,致使受害人无法正常行驶,发生事故,被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历城政发(2006)10号向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印发的《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镇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县道、镇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对镇道和村道的养护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被告郭店街道办辩称,被告郭店街道办与清理渣土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清理的法定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警队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路标照片、户口本、居委会证明集市管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宾是因所乘车辆躲避道路上的渣土,改变行驶方向与他人发生事故而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刘宾发生事故的公路属于乡镇公路,被告郭店街道办负有公路管理责任。诉讼中,被告郭店街道办辩称其没有清理公路上渣土的法定义务,而且辩称本案中的渣土在事故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是错误的,其辩称证明被告郭店街道办不仅在思想上,而且在履行公路日常管理职责行为中均存有瑕疵,这是其一;道路的日常巡查的时间和方式方法是根据道路上机动车的通行特点来决定的,日常巡查并不必然要求每天早上8点至下午5点进行巡查。根据生活经验,渣土车的运行并不一定必须只允许在白天运行,恰恰相反,渣土车一般是在夜晚运行,负有道路管理责任的被告应当熟悉当地公路车辆运行的状况,适当调整巡查时间,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问题。因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超出被告巡查时间,无法预见,本院不予采信,这是其二;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对该道路日常巡查及管理的相关证据,这是其三。综上,被告郭店街道办对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无论在思想认识上的疏忽、还是在管理方式方法上的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留有隐患。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不让其承担责任,就会放纵管理部门怠于行使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整个案情,本案是渣土倾倒者与被告郭店街道办共同造成了刘宾的损害,刘宾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所致。渣土倾倒者作为主要过错方至今无法确定,本院酌情考虑,被告郭店街道办应当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郭店街道办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的10%即58444元;被告郭店街道办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的10%即2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07元的10%即16491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店街道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郭店街道办的过错程度,被告郭店街道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刘继祥、原告韩玉花、原告刘青、原告刘海榕死亡赔偿金74935元。(死亡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1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刘继祥、韩玉花、原告刘青、原告刘海榕丧葬费2319元。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刘继祥、韩玉花、原告刘青、原告刘海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继祥、韩玉花、原告刘青、原告刘海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分别由原告刘继祥、原告韩玉花、原告刘青、原告刘海榕负担4346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