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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闵玉枫诉张玉芬、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玉枫,张玉芬,王浩,王丽娟,王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022号原告:闵玉枫,女,生于1932年。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芬,女,1963年。被告:王浩,男,1988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丽娟,女,1984年。第三人:王宇,女,1990年。原告闵玉枫诉被告张玉芬、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王丽娟、王宇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玉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告张玉芬、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和第三人王丽娟、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子王建江与被告张玉芬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浩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王建江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抚慰金等共计480000元。可是被告王浩收到付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元。被告张玉芬、王浩辩称:本案应当从480000元赔偿款中减去丧葬费51718元和原告赡养费17166.2元,剩余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割。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处理,应考虑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独立生活的人给予适当多分。另外还应考虑与死者生活紧密度、抚养关系等因素进行分配。2013年第三人王宇还在上大学,没有独立生活,应适当多分。被告张玉芬身体状况不好,农村妇女,应适当多分。原告闵玉枫与死者生前没有共同生活,且共有四个儿子,能领取遗属补助,已年过八旬,应适当少分。总之,这480000元现在被告张玉芬处保管,除支付丧葬费外,还支付了第三人王宇学费、生活费20000元。第三人王丽娟、王宇述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分配给我们父亲死亡后的赔偿款项。其他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宇述称,因本人上大学,应适当多分配死亡赔偿金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吕自勇驾驶豫R712W6轻型自卸货车在淅川县上集镇蛮子营村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建江相撞,造成王建江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王建江妻子作为甲方,吕自勇妻子张艳丽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吕自勇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共计480000元,王建江长子王浩、吕自勇妻子张艳丽在协议书上签字。王建江近亲属有:母亲闵玉枫(本案原告)、妻子张玉芬(本案被告)、长子王浩(本案被告)、长女王丽娟(本案第三人)、次女王宇(本案第三人);庭审中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协议书中的王强、王平与王建江没有近亲属和抚养被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对二被告述称支付王建江的丧葬费51718元,认可40000元;原、被告、第三人王丽娟均同意第三人王宇可适当提高分配王建江死亡赔偿金份额;第三人王宇现为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原告闵玉枫系城镇居民,生育有四个儿子,长期单独居住,每月享有226元的遗属补助。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度进行处理。本案中,王建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得到的480000元赔偿款,应当首先支付二被告为处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为处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可40000元,下余440000元中应先将原告的赡养费17166.2元(13732.96元×5年÷4人)分出,余额422833.8元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5人分割。原告作为王建江的母亲,有权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告享有一定的遗属补助,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度相对较弱,可适当少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分得70000元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第三人王宇尚在大学学习,依赖度相对较强,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第三人王宇分得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被告张玉芬、王浩、第三人王丽娟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度相对较弱且较为均等,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422833.8元除原告闵玉枫分得70000元、第三人王宇分得110000元外,剩余242833.8元被告张玉芬、王浩、第三人王丽娟每人各分得80944.6元。被告张玉芬、王浩替代本案原告、被告张玉芬、第三人王丽娟、王宇与吕自勇达成协议书,被告张玉芬、王浩依法有支付原告闵玉枫、被告张玉芬、第三人王丽娟、王宇应得死亡赔偿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芬、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闵玉枫赔偿金87166.2元(含赡养费17166.2元)。二、被告张玉芬、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王丽娟80944.6元、支付第三人王宇90000元(不含其已取得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闵玉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闵玉枫负担300元,被告张玉芬、王浩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修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