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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孟令海,男,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巧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诉称:原告经营安防设备。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监控机广播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5000元的健康系统设备(含安装费);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补音响及防雷系统设备,价款7500元,合计总价款92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对尾欠款755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含安装费)755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监控机广播安装合同及附件、验收单、验收报告书、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虽然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谈话笔录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22日签订《监控及广播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监控系统及音响等设备,合同总价款92500元。《监控及广播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到达甲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指定位置后,甲方进行初验支付总价款的20%,安装调试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其他约定事项且接到乙方(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正式国税增值税发票(3%)后,次月25-30号甲方严格按发票开具方支付总款的7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验收次日起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总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同一天,被告向太湖县国税局出具两份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92500元)的证明,太湖县国税局按照证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550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货款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次日起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对原告安装的设备在2014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在设备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货款余款,本案至本院判决之日,刚过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货款75500元;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宏天数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14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