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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大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未办理采伐证,在黄龙县石堡镇某行政村某村后河沟老虎塔半坡处(黄龙山林业局虎沟门林场58林班5小班内),用黄色油锯分四次砍伐国有桦树共计29株,每次截成1.1米长的木材后,用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拉运至黄龙县虎沟门村明某的木材加工厂,共得赃款2200元。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盗伐林木材积为5.77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15立方米,权属为国有。所盗木材均已解成板材卖到韩城,无法追回。赃款2200元及作案工具黄色油锯、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已扣押并随案移交。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移送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为牟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作案工具黄色油锯1把、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