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雷晓锋与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锋,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雷晓锋。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李峰。原告雷晓锋诉被告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方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莉、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晓锋及其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简易劳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技术、销售工作,且要协助被告做好生产安排,并约定原告固定工资为4500.00元/月,销售佣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5%另行计算。但是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之间,由于被告生产效益不好,这期间只结算了原告的销售佣金,并未支付原告的固定工资。基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固定工资暂不结算,给被告周转。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固定工资,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固定工资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领款凭单》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由被告收回做账。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领款凭单》尚在原告手中。后,原告多次持《领款凭单》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付于法无据,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08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雷晓锋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领款凭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个月工资108000元的事实;4、劳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技术及销售,每月固定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限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日的事实。被告宏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日间在被告宏泰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和销售工作,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销售提供按照合同总额按1.5%提成。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领款凭单》给原告收执,具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个月工资共计1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晓锋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固定工资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欠原告工资108000元的领款凭单,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8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晓锋人民币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景宁宏泰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方忠审 判 员 戴 莉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