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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牟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泽,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体恒,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元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3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孙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家已名存实亡。综上,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孙某乙、孙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通川区魏兴镇大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3、对代德彬、于开分、孙某丙、孙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4、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5、被告书写的协议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保证的内容没有做到;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买卖字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及房屋权属的来源;7、于开分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债务2700元。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以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拿钱回家是因为老板没有按时发工资;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邮寄的一份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3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孙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汉渝路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持续分居生活,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同意离婚,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蒲家镇的共有住房,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尚未竞价,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陈述的有27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亦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