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48陈继元诉四川省各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华,系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夏勇。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陈某为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装修工作,原告陈某按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装修完成后,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8260元。同时,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返还原告陈某保证金3500元。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8260元、返还原告陈某保证金3500元。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合同书》,约定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原告陈某到施工现场担任项目经理。甲方收取乙方5000元作为培训费用和履约合同保证金,然后在每个项目完工结算时扣除该项目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地质量保证金,当总培训费和履约合同保证金扣至20000元时为止。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工地完工结算之日起第三年为止(期限为两年,无质量投诉时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同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以项目经理名义完成了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些装修工程。经结算,2014年8月10日,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陈某装修工程款8260元,且承诺在2014年8月12日付清(外加保证金3500元)。此后,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合同书》、《收据》、《欠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陈某的主张和证据予以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针对原告陈某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为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某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虽然《项目经理合同书》约定了保证金两年的返还期限,但从《欠条》反映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承诺立即返还,此系双方新的约定,应予履行。因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陈某工程款8260元;二、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保证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四川省格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