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阎东魁与宋传富、宋兴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传富,宋兴坡,阎东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富,农民,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马粮庄村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坡,农民,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马粮庄村350号。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新,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东魁,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传富、宋兴坡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8日原告阎东魁与本村马粮庄村委会签订了马良庄沟路树养护规定协议,协议约定,自沟挖好后,按要求标准种植树木,期限十年,到期后树木收入归村民所有。村民负责本段位内的道路养护(有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分段内种植了树木,现树木已成材,原告在出卖树木时,被告宋传富、宋兴坡进行了妨碍。上述认定,有原告陈述、举证足以为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阎东魁与本村马粮庄村委会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马良庄沟路树养护规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阎东魁在分段内种植树木已成材,按协议约定,所种植树木收入归原告阎东魁所有,被告宋传富、宋兴坡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辜妨碍原告出卖树木是侵害行为,应停止侵害。原告所诉,被告宋传富、宋兴坡无辜妨碍原告出卖树木,并恶意领取出卖树木65棵补偿款400元,要求被告退赔补偿款4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富、宋兴坡停止侵害,无故不能妨碍原告出卖树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传富、宋兴坡承担。上诉人宋传富、宋兴坡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矛盾纠纷,曾由武城县电业局调解,但被上诉人私自诉至法院,武城县人民法院在两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就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也未质证,武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但错误的认定了事实,也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阎东魁答辩称,判决书是根据法律和证据,公平、公证、以事实为依据判决的。上诉人的理由是不合理的,更不是正确的,我栽的树木根本没有调解的余地,谁的就是谁的。我是坚决支持判决书的,事实总是事实,没有半点虚伪,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宋兴坡、宋传富的上诉理由为一审程序违法,故二审以此为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一审中,原审法院向宋兴坡、宋传富依法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宋兴坡、宋传富拒收。宋兴坡、宋传富虽辩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邮寄传票,但原审法院给宋兴坡、宋传富邮寄传票及之后邮寄判决书使用的是相同的地址及通讯方式,而判决书是两人本人签收,因此应认定原审法院对宋兴坡、宋传富进行了合法传唤。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兴坡、宋传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兴坡、宋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炅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