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徐铁柱、徐秀芬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徐铁柱,徐秀芬,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徐铁柱,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秀芬,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凤刚,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武桂荣,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樊庆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袁玉芹,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徐铁柱、徐秀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铁柱、徐秀芬提供贷款9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徐铁柱、徐秀芬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偿还贷款本金89990.61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2928.98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徐铁柱、徐秀芬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林场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铁柱与被告徐秀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徐铁柱、徐秀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铁柱、徐秀芬提供贷款90000.00元,用途种地养殖,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徐铁柱、徐秀芬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发放贷款9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徐铁柱、徐秀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990.61元,利息和罚息2928.98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徐铁柱、徐秀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铁柱、徐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9990.61元,支付利息、罚息2928.98元,合计92919.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李凤刚、武桂荣、樊庆波、袁玉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00元减半收取1061.50元由被告徐铁柱、徐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