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齐林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林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27号罪犯齐林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潍刑三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齐林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林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齐林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林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