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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xx与降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降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凯,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降xx,男。原告李xx诉被告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凯、被告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降x,现年两周岁。婚后我于2014年6月19日,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介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降x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18周岁;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降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管过孩子,因此婚生子降x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从2013年6月开始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降文治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降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原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李xx并未给付婚生子降x抚养费。原告李xx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介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降x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确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较短,故感情基础一般。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近两年之久,且(2014)介民初字第78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并无和好迹象,表明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降x一直随被告降xx生活,从婚生子降x今后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角度考虑,故其今后随被告一起生活更为有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以每月支付婚生子降x抚养费3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降xx离婚;二、婚生子降x随被告降xx一起生活,由原告李xx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从2013年6月起至婚生子降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李xx依法享有对婚生子降x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降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