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梅,白海新,杨延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贺梅,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劳山乡美水泉村村民。被告白海新,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居民。被告杨延文,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富县张家湾镇石场子村村民。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新、杨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梅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因采光权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138.44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138.44元、误工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0948.44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甘泉县公安局对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分别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及原告贺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事实,;2、甘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138.44元的事实。被告白海新、杨延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因采光权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138.44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甘泉县公安局对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分别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因采光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贺梅与被告白海新、杨延文因此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罚款100元。被告白海新、杨延文系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贺梅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白海新、杨延文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元,因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1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该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梅的医疗费8138.44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634.44元,由被告白海新、杨延文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4817.22元,剩余的4817.22元由原告贺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白海新、杨延文负担36元,由原告贺梅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代理审判员 张 源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