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舒某、吴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吴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人舒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吴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有配偶,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舒某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舒某与汪某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舒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同年下半年,被告人舒某与被告人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吴某甲在明知舒某与汪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舒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女。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舒某、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舒某与汪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舒某分娩时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婴儿监护责任签字单、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吴某乙、吴某丙、江某、吴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被告人舒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系共同犯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秋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