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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平、文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许平,文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平,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平、文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许平、文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文志军驾驶豫A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花园路西侧河南工业和信息化厅停车场南出口由西向南右转弯上花园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许平相撞,致使原告许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8396.25元,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志军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36460元,由文志军支付5709.38元。3、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及右小腿外伤术后。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097.75元。4、被告文志军驾驶豫A58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2014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平与被告文志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志军应按照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被告文志军承担70%,原告本次损失应由被告文志军赔偿7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3.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诉请误工费63263.33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个月,误工费为31631.6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8097.75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2700元,按照护理人员劳动报酬29041元/年计算15天,护理费应为1193.4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6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4772.1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8354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文志军按照70%负担28862.48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文志军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平理赔款共计83540元。二、被告文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3862.48元。三、驳回原告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586元,由原告许平负担1024元,由被告文志军负担2562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许平需要抚养的人数及年限,直接支持被上诉人许平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许平误工费31631.67元,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志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志军驾驶豫A588**号车与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许平相撞,致使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588**号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许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文志军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许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许平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