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熙勇与吕小红、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勇,吕小红,杨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李熙勇,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小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杨建波,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原告李熙勇与被告吕小红、杨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吕小红、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找到原告称承建了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畜牧园区第八项目部养殖场建筑工程,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138万元与他们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由于原告与被告碍于朋友关系,原告便于2011年4月2日从中国银行的账户里汇入被告吕小红账户7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的妻子彭庆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吕小红账户30万元人民币,另将现金38万元交给被告。随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陆续归还了1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借条载明:“本人杨建波、吕小红在2011年4月2日向李熙勇借款138万元,在2012年12月前分三次已还100万元,还欠38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2012年12月31日起每月壹万元利息加付给李熙勇”。随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吕小红辩称,借条中载明的138万元是包含了利息的,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是30万元。本金100万元已经还完。我们还100万元本金时期限比原约定晚了一个月,又增加了8万元的利息,所以总金额就为138万元。当时借100万元本金说到的利息30万元是作为李熙勇来入股。现在认可还原告38万元,不同意按借条中的约定加付利息。被告杨建波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属实,30万元的利息也是事实,后来增加了8万元利息也是事实。当时借钱是用于新市镇畜牧园区第八项目部养殖场的承建工程,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我们一直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我们目前拿不出钱。现在认可还原告38万元,不同意按借条中的约定加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吕小红、杨建波向原告李熙勇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中,有8万元系超期还借款本金增加的利息,三次还款中另外的92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建波、吕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建波、吕小红在2011年4月2日向李熙勇借款现金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在2012年12月前分三次已还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还欠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2012年12月31日起每月壹万元利息加付给李熙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熙勇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杨建波、吕小红,被告杨建波、吕小红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2万元和利息8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对借条中约定的3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30万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其月利率5%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以30万元为基数再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8万元系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5月16日中约定每月1万元的利息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最后一笔借款本金之后的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8万元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约定二被告各自的还款份额,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红、杨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熙勇借款3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小红、杨建波共同负担,被告吕小红、杨建波共同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李熙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