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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饮酒后驾驶粤L×××××号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沿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由北向南途经医院路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袁某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同日1时4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袁某甲静脉血2支各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钱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接警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甲与钱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已付清赔偿款,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