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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蒋某某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黑山县人民政府,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少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尤某某,黑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蒋某某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刘某某,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夏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0日为姜屯镇长岗子村木材加工厂颁发了黑集建(1992)字第23-05-A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某公司诉称,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黑集建(1992)字第23-05-A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系生产生物成型燃料的生产企业,欲租赁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为工业生产。经人介绍长岗子村有一处闲置的加工生物质颗粒燃料厂,使用人为第三人蒋某某,经接触第三人谎称自己场地是建设用地符合原告要求,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要涉案场地、厂房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果,2013年10月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黑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诉讼期间,第三人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黑集建(1992)字第23-05-A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出租厂房、场地系工业用地。经调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及实体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经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根本没有姜屯镇长岗子村木材加工厂企业工商登记,涉案地块为建设用地有误;2、1992年7月10日,黑山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涉案“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日黑山县姜屯镇长岗子村委员会将涉案地块出租给第三人发展养殖业,签订了“养殖业占地协议”,200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校田地承包合同书》,这与1992年7月10日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性质上发生矛盾;3、该具体行政行为填发机关,没有行政审批资料;4、该土地证书填写明显不妥。综上理由,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认为贵政府作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的土地,第三人应提供合法用地手续;3、校田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在2007年时,此地块农用地,1992年变成建设用地;4、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养殖业占地协议,拟证明对此地块的使用情况,这块地是耕地;5、原告到工商管理局对姜屯镇长岗子村木材加工厂的调查情况说明,拟证明这个用地单位不存在;6、两份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拟证明该地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采纳、认定,与原告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锦州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拟证明原告曾在锦州中院起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同时,省高院也阐明,原告租赁合同中使用的土地,在使用权上没有过任何障碍,原告要求撤销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二、对于原告所讲本案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编号为92年,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依据当时的政策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由各乡镇发放,县国土局不负责发放。无论哪个部门发放,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与否。综上,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拟证明该地块为建设用地及该证的合法性;2、黑山国土资源局励家土地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地块为建设用地;3、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绘图一张,拟证明此地块为建设用地;4、姜屯镇长岗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拟证明此地块为建设用地及使用权人的合法性;第三人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被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正常使用该租赁地块,没有其它权利障碍,且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中所涉用地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辽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