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功政与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政,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5号原告梁功政,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牙克石市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何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颖辉,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功政与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茗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于2015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功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才、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功政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拆迁后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返迁,返迁楼房位于学府名苑小区X号X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6.8平方米,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定交付平房并拆迁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返迁原告的楼房根本不存在,被告已违约。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返还房屋价款222720元、并赔偿一倍损失222720元,给付原告双倍过渡费21252元。被告春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应返迁原告楼房的位置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拒绝拆迁,导致该位置没有重建,针对这种情况被告提出调换方案,在协议约定的返迁楼房位置附近给其安置按约定的76.8平方米左右楼房,面积上下浮动不超过3%,原告表示不同意。因此协议未能履行不是被告原因,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该拆迁协议。关于过渡费,被告已经给付至2011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过渡费,之后发生的过渡费不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该计算至2014年6月结束,因为在这一时间被告已经将楼房交付,是原告不同意接收楼房。被告同意按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双倍支付过渡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拆迁后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返迁,返迁楼房位于学府名苑小区X号X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6.8平方米,口头约定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按每平方米补助6元、原告被拆迁房屋按77平方米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补偿原告13个月过渡费6006元。后因被拆迁房屋未能按时拆除,导致该位置至今无法重建。被告提出进行位置调换,原告未能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参照应返迁房屋的条件对房屋单价进行评估,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学府名苑小区五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85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价款218880元,并赔偿一倍的损失218880元,给付过渡费27720元。原告梁功政提供以下证据:1、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协议中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口头约定交房时间亦认可,并认为约定返迁的位置尚未拆迁完毕,如果原告同意按76.8平方米约定的面积上下浮动3%进行调换,拆迁协议书是可以履行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学府名苑小区五楼每平方米单价为28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楼房不存在,评估价格不能证实涉案楼房价格,应按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拆迁补偿。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费收据,证明因评估发生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春茗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返迁原告楼房的位置尚未拆迁完毕,致使返迁楼房的建设工程无法进行,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提出赔偿过渡费损失2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解除拆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倍楼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赔偿一倍以下购房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楼房款以建筑面积76.8平方米、按评估价格2850元计算,应为218880元。被告辩解应按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功政与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功政楼房款218880元、过渡补助费27720元,合计246600元;三、驳回原告梁功政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功政负担1650元;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