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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战明诉伍列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战明,伍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蔡战明,男,197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谌东方,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列生,男,1976年8月8日生。原告蔡战明诉被告伍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蒋笑阳但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战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东方,被告伍列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3000余元的纸箱,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另免去8000元折扣),而一直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仅在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宁乡纸箱厂蔡战明纸箱款伍万元整(¥5000元)欠款人:伍列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予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纸箱欠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蔡战明、被告伍列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伍列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伍列生先后在原告蔡战明处购买纸箱,尚欠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欠4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伍列生从原告蔡战明处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战明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伍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