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才(曾用名王三春),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同年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1日夜,在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董新楼董恒让家中,被告人王新才提议伙同李文化、黄俊生、董恒让(三人均已判)抢劫黄冢乡孟庄村杜家杰所开的饭店(该饭店白天经营,晚上住宿),因董恒让认识被害人杜家杰而在家等候。当夜12时许,王新才在门口望风,李文化、黄俊生二人蒙面持刀抢劫了杜家杰的饭店,劫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0余元和烟、酒、肉等物品,所抢财物被四人挥霍。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才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虽参与商议抢劫,但没有先提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夜,在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董新楼董恒让家中,被告人王新才提议伙同李文化、黄俊生、董恒让(三人均已判)抢劫黄冢乡孟庄村杜家杰所开的饭店(该饭店白天经营,晚上住宿),因董恒让认识被害人杜家杰而在家等候。当夜12时许,由王新才在门口望风,李文化、黄俊生二人蒙面持刀进入杜家杰的饭店,劫取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和烟、酒、肉等物品,所抢财物被四人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新才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在押人员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新才于2015年2月26日被被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羁押于山西省阳城县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侦查单位于2001年3月14日在李文化家提取杀猪刀一把,随另案移送。4.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单位组织混杂辨认,于2001年3月20日被害人杜家杰辨认出作案工具;于2001年5月30日同案犯李文化辨认出作案工具。5.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于2001年8月1日,同案犯李文化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董恒让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同案犯黄俊生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证人秦玉英的证言,证明在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新才、黄俊生、李文化三人抢劫了杜家杰的饭店,其丈夫董恒让在家等侯,抢劫后王新才、黄俊生、李文化、董恒让在其家中分赃的经过。7.证人杜开起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21日夜里,其子杜家杰的饭店被二蒙面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以及被抢的现金、物品等。开饭店的房子是租的,其和儿子等一家人吃住在饭店。8.证人陈建华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21日夜里,在其睡觉时,两个蒙面男子持刀,告诉其是来收拾杜家杰的,后得知杜家杰的饭店被抢。9.证人孟华亮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陈建华的证言。10.证人李士轻的证言,证明1999年冬天李文化借走其一顶紫黑色“妈胡帽”。在2001年前,王新才酒后说出伙同黄俊生、李文化抢劫了饭店。11.证人孟祥林、孟庆军的证言,分别证明杜家杰所经营的饭店,一家四口人吃住在饭店,以饭店为家。12.被害人杜家杰的陈述,证明1999年12月21日晚上,其被两个蒙面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以及被抢的钱物。开饭店的房子是租的。其和妻女、父亲吃住在饭店,以饭店为家。13.被害人陈霞的陈述,证明内容同被害人杜家杰的陈述。14.同案犯黄俊生供述和辩解,证明在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王新才、李文化、董恒让在董恒让家中商议抢劫。董恒让在家等待,由其望风,王新才、李文化到杜家杰饭店入户抢劫钱物。以及抢劫后在董恒让家中,其和王新才、李文化、董恒让分赃的经过。15.同案犯李文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王新才、黄俊生、董恒让在董恒让家中商议抢劫,董恒让在家等待,由王新才望风,其和黄俊生蒙面持刀进入杜家杰的饭店抢劫钱物。以及抢劫后,在董恒让家中四人分赃的经过。16.同案犯董恒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新才、李文化、黄俊生在其家商议抢劫。其在家等待,由王新才、李文化、黄俊生去抢劫杜家杰的饭店。抢劫后,在其家中四人分赃的经过。17.被告人王新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黄俊生、李文化、董恒让在董恒让家中商议抢劫。董恒让在家等待,由其望风,李文化和黄俊生蒙面持刀进入杜家杰的饭店抢劫钱物。后四人在董恒让家中分赃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4中,即同案犯黄俊生辩解由其放风、王新才入户抢劫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作为定案根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才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持刀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新才参与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新才辩解其没有先提议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新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