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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荣与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程荣,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尚新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荣与被告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新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随州市青年路东端起第二、三、四间与钢结构五间门面房租给原告,年租金104000元(见证据)。随后,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投资装修十几万元,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成立了曾都区名流车晖汽车美容和随州市曾都区成融门窗厂。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电表数量不符为由擅自将我承租房屋断电至今。同月2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110已到现场处理未果,后经双方多次协调无果。我请求法律帮助,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出函告知了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并找被告协调无果。被告态度强硬,表示坚决不供电,致使汽车美容店和门窗厂不能加工生产经营,关门停业。由于被告处理方式不当(停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因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业等损失计120942.92元和原告的装修损失元(装修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另行计算);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名流车晖汽车美容店和随州市曾都区成融门窗厂;证据三、《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位置、租期为暂定一年(一年一签),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租金一年104000元;3、被告保障水电畅通;证据五、《法律意见函》复印件,用于证明:1,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擅自将原告承租房屋断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同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110已到现场处理无果,被告构成违约;3,被告违约断电,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4,被告违约断电,原告无法继续租赁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持异议;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8月20日三个月门窗厂平均每月营业收入58333.33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七、名流车晖汽车美容店流水记录本,用于证明:1,原告每月平均获利29387.33元,被告停电比照此计算赔偿;证据八、《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停电之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40986.33元,被告停电应比照此计算损失;证据九、《协议书》,证明目的(空白)。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答辨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若遇政府拆迁,乙方装修的资金和租金,搬迁费按租赁时间计算,由政府拆迁指挥部统一协商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答辨人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年初随州市市政府整体规划,将答辨人的出租的房屋规划在拆迁范围,并于同年6月份社区居委会的领导、拆迁指挥部的领导一起找到答辨人,协调该房屋拆迁事宜。后来又多次协调,因赔偿损失及返还土地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前段时间,社区居委会与拆迁指挥部的领导与答辨人一起又找到原告动员搬迁,做思想工作。讲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应立即搬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履行。二、原告诉请因违约赔偿损失,纯属无中生有。该租赁房屋属拆迁范围,属政府行为,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答辨人擅自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断电至今,纯属无中生有,答辨人从始至终没有断原告租赁房屋的供电,现在市政府拆迁指挥部要求原告搬迁,而原告以断电为借口,想从中敲诈答辨人,关于原告在租赁期内装饰的费用,以政府拆迁部门评估,由政府部门统一赔偿,与答辨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辨人从来没有断原告的供电,从何而来的损失呢,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企业合法性、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1、真实、合法性;2、该租赁房屋若遇政府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政府赔偿;3、若遇政府拆迁合同自然终止履行;证据三、照片一组,用于证明:1、真实性;2、该电表闸刀是在公共通道内;3、该电表箱未上锁;4、原告所指停电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证据四、东城蒋家岗社区居委会《情况证明》,用于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物是市政府规划范围,是拆迁的房屋;2,该房屋至今没有拆迁是因为政府与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为用电量发生争议,东城派出所片警和社区治保主任第一时间及时赶到现场;2、电表外有破损,存在盗电的可能;3、片警和治保主任到达现场时供电一切正常,原告还在正常生产,不存在停电的可能;证据六、管片电工叶先锋的《证明》,用于证明:1、电表外线破损,未经过电表,破损处属盗电之处;2、原告没有停电,用电一切正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程荣(合同乙方)与被告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相关内容有:甲方将其位于青年路东端起第二三四间与钢结构门面房五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租金一年定为104000元,暂定一年,一年一签,甲方保证租赁房屋水电畅通,若遇政府拆迁,乙方装修的资金和租金、搬迁费按租赁时间计算,由政府拆迁指挥部统一补偿给乙方。程荣在合同书乙方栏签名、尚新云在合同书甲方栏签名、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履行中,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现其电表总表电量与和各租户分表电度数相差2000余度,而原告电表进线处有破损,认为原告盗电使用,与原告为此发生争议,报警后,东城派出所片警姜德存和社区治保主任张小平到现场查看处理,发现电表外有破损、8月份电费与实际用电量不符,调解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未同意;同时证明,其时原告还在生产。2014年8月21日,管片电工叶先锋接尚新云电话到现场查看用电情况,发现“供电正常、在主表空开处有两处电线损坏,分析电损是在该处接线,未经过计量,造成主表电损过大,分表与供电方主表有很大差异”。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将其租赁房屋停电,除上述《法律意见函》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告对其存在停电行为和在此期间其处于停电停产状态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除原告提供的名流车晖汽车美容店流水记录本和《工资表》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还主张装修损失,但在诉讼请求中既没有数额,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本院第二次开庭,并在庭审中提供了随州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随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一份、照片五张、洗车车主书面《证明》四份,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本院从上述材料的内容审查看,仍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存在有停电行为的证明标准。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的。本院认为,原告程荣与被告随州市金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4日期满,合同已经因到期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因用电总表与分表差异发生纠纷后从2014年8月20日至9月27日期间将其租赁房屋停电,除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函》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告对其存在停电行为和在此期间其处于停电停产状态的证据,且对其损失也仅提供其所属名流车晖汽车美容店流水记录本和《工资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装修损失,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数额,诉讼中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所举“新的证据”问题,因属于逾期举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新的证据”的范畴,被告不予质证,且本院从上述材料的内容审查看,仍无法达到证明被告存在有停电行为的证明标准,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后 浩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