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怡,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春花副食店”、襄阳路“百佳商店”等副食店及棋牌娱乐室内多处摆设“老虎机”十三台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两万余元。经司法机关鉴定:龚某持有的十三台“老虎机”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游艺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手机、面包车等情况。(2)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载明作案工具“老虎机”去向。(3)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龚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57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个“眼镜”男子于2014年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3、4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3)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7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3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5)证人史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7月份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2月份左右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放置过一台“老虎机”。(7)证人雷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燕达百货放置过“老虎机”。(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怡和商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烟酒副食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10)证人何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柳陂蔬果超市放置过一台“老虎机”。(1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于2014年9月份在其经营的吉祥商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12)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百佳商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13)证人卢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春华副食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14)证人邓某证言,其夫龚某在柳陂蔬菜店放置两台“老虎机”(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因认为赌博机出问题,和“眼镜男”发生纠纷,撕扯的情况。(1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因认为赌博机出问题,和“眼镜男”发生纠纷,撕扯的情况。(17)证人易某的证言,一个叫“眼镜”男子在其经营的副食店放置过一台“老虎机”。3、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经鉴定,龚某的13台老虎机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经易某、卢某、王某、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杨某甲、陈某、段某甲、史某、李某甲、雷某均辨认出“眼镜”就是被告人龚某。(2)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龚某现场指认放置“老虎机”的地点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二、违法所得1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鄂C×××××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龚某及辩护人称,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处以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龚某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处以缓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