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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松华与涂春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松华,涂春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涂松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干耀兵,男,浠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春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涂松华与被告涂春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干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春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松华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办厂,后来由于生意不景气,双方达成散伙协议。将厂内现存的固定资产作价48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且被告自愿接收了原告所享有的资产价款24000元的转让,该款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14000元。事后,被告只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19000元。被告涂春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涂松华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涂春雄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结算转让及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4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办厂,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协定结算退伙。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将合伙办厂添置的固定资产车床CA6150一台,钻锐床一台、带锯床一台折价48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该资产一半的24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付10000元,2013年元月1日前付14000元。”该协议由原、被告及鉴证人涂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该协议时间及时付清转让款,故原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涂春雄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涂松华支付了转让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后,对合伙各自投入事项进行了书面协议处理,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其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转让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转让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春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松华转让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涂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韬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