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田秀英与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英,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田秀英,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被告:康华(缺席),男,40岁,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田秀英与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田秀英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3年12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康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康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有康华借田秀英人民币陆仟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华借原告田秀英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应按照借据记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英欠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