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井太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太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8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井太强,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长岱,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胡强胜,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井兴旺,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铁旦,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老黑,男,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井太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长岱、胡强胜、朱老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太强、井兴旺、张铁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井太强由被告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即时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340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有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一、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客户支付申请书;6、公民身份证复印件;7、影像备案资料。被告李长岱辩称:李长岱与主借人井太强根本不认识,该笔借款是井冠文和信贷员刘松玉找李长岱以及胡强胜和朱老黑担保的,当时李长岱的卡还有逾期记录,根本不符合担保条件。被告胡强胜辩称:胡强胜与井太强根本不认识,当时信用社职工井冠文和信贷员刘松玉找胡强胜给井太松担保,当时井冠文和刘松玉还说没事,当时胡强胜的卡有逾期记录,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经井冠文和刘松玉处理以后就变的能担保了。有没有签字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没有照相。被告朱老黑辩称:当时朱老黑自己用的有个人贷款,根本不符合担保条件,刘松玉和井冠文说这是我们的事情,你不用管了,朱老黑也没有去办任何手续。朱老黑认为这件事情就是井冠文和刘松玉设的骗局。到现在为止朱老黑都不知道钱是谁用的。被告李长岱、胡强胜、朱老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井太强、井兴旺、张铁旦未到庭,无答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井太强由被告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养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借据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井太强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签名并按指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340元(算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7月7日付息3185元;2013年2月1日付息7315元;2013年4月7日付息2275元;2013年7月31日付息4370元;2013年9月30日付息2318元。又查明:因被告井太强、井兴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二被告送法律文书的媒体公告费260元,系原告垫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井太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井太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3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因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太强、井兴旺、张铁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原告垫付的媒体公告费26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长岱、胡强胜、朱老黑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14340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井太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垫付的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井太强、李长岱、胡强胜、井兴旺、张铁旦、朱老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超审判员 刘存山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