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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建如与郑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如,郑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毛建如,无业。被告:郑宝华,泥工。原告毛建如诉被告郑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如,被告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如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郑宝华向原告毛建如借款2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承诺一年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并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宝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建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郑宝华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郑宝华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案外人毛伟达出具的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分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宝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宝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宝华的异议理由成立,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时,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郑宝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9600元的利息本被告不承担。本被告已经归还过原告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500元会归还的,但原告砸破了被告家里的大门,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赔偿,被告也不会归还。被告郑宝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债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建如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还债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且原告对该记录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郑宝华向原告毛建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毛建如借人民币贰万正。”被告郑宝华至今尚欠原告毛建如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宝华在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宝华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华归还原告毛建如借款本金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毛建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郑宝华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