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并经常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坊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沟通解决矛盾。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重视被告的两位老人,原告骂老人,原告不给我做饭,也不在家看门,我干一天活回来还要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坊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结婚达十七年之久,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多考虑对方的优点,减少相互猜忌,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