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海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熊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戴XX通过QQ与销售假烟者“莫”(在逃)联系,多次从“莫”手中购买假烟再通过自己所开的超市销售。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戴XX再次电话联系“莫”,双方谈好运20件(每件50条)假烟给戴XX,销完后再将购买假烟的7万余元款付给“莫”。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戴XX联系上货车司机刘XX,约定从广东汕头运20件货物到南昌,货到后付给其6000元运费。后刘XX将“莫”交给他的20件货物运往南昌。2015年2月5日12时许,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一停车场内,被告人戴XX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赣MV88**)与刘XX驾驶的货车接头时,被在现场蹲守的公安人员及烟草稽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车内20件烟,包括84mm芙蓉王(硬)600条、84mm利群(新版))200条、84mm苏烟(软)25条、84mm白沙(精品)25条、84mm中华(硬)50条、84mm中华(软)lO条、84mm红杉树(软五星)5条、84mm利群(软阳光)5条、84mm利群(长嘴)6条、84mm利群(硬蓝天)25条、84mm芙蓉王(10支/小条)42条、84mm中华(大中华100支/小条)7.5条、84mm中国梦(100支/小条)1.5条,共计13个品种1002条。上述卷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1431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新建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新建县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建县烟草专卖局关于2·05大要案价值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烟草鉴别检验报告及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购买假烟用于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14313.8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XX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