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苏文祥与高燕峰、刘秀兰、刘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苏文祥,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康巴什新区。被告高燕峰,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秀兰,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改秀,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苏文祥诉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刘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祥、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燕峰、刘秀兰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苏文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改秀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共同偿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9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共同偿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改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高燕峰、刘秀兰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苏文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改秀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借款本金剩余42600元,已经给付利息6000元。借条上刘改秀的签字和指纹都不是刘改秀本人的,是刘秀兰替签的,指纹是刘秀兰按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收条1、证明2014年5月22日还本金500元。收条2、证明2014年11月11日还本金1000元。收条3、证明2015年2月17日还本金500元。收条4、证明2015年3月18日还本金14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备注“已还一万肆圆整(14000元)”证明2014年1月24还本金14000元。被告刘改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燕峰、刘秀兰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苏文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改秀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5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付原告1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元。2014年1月24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2012年2月27日付利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向原告苏文祥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苏文祥与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应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还174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如对偿还是本金或是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为该17400元先给付利息,超出部分抵顶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利息6000元的辩解,原告认可2012年2月27日收到被告给付利息款3000元,不认可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给自己利息款3000元。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于2011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1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三到五年)年利率6.9%,月利率为6.9%÷12=0.5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75%×4=2.3%。本金6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380元。一天的利息为46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付利3000元。付了2个月零6天的利息,付到2011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付14000元。付了10个月零5天的利息,付到2012年9月15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付500元。付了1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付1000元。付了22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500元。付了1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付1400元。付了1个月零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高燕峰、刘秀兰提出借款条上的签字非刘改秀本人签的,指纹也非刘改秀本人按抗辩。没有证据佐证,且本院释明权利后也当庭表示放弃鉴定权利。但是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鉴定和指纹鉴定,被告刘改秀本人也未到庭举证质证。故本院对被告高燕峰、刘秀兰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改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改秀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燕峰、刘秀兰给付原告苏文祥借款6万元及利息3836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燕峰、刘秀兰偿还原告苏文祥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刘改秀对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