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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钟素珍与张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钟素珍,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容喜,男,汉族。被告沈年娣,女,汉族。原告钟素珍诉被告张荣喜、沈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关系:原告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张容喜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0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陈述如下:现金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银行取现70000元,当场交付被告张容喜。五、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张容喜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容喜因生意周转向钟素珍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被告沈年娣及案外人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七、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还款期限:未约定。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或利息数额:未还。十、其他情况:1、原告在本案中曾将凌××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凌××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2、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沈年娣作为主债务人,与其丈夫即被告张容喜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住所地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域。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二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容喜对借款共计100000元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进行主张,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年娣作为被告张容喜的妻子,对被告张容喜借款的事实知情并同意,该借款应视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沈年娣应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容喜、沈年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素珍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容嘉、沈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瑾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