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明霞与郑建明、吴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霞,郑建明,吴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何明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霞,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郑建明。被告:吴乐芝。原告何明霞与被告郑建明、吴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吴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明霞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按月支付。被告吴乐芝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交付郑建明5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郑建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吴乐芝2015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建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28833元计算,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吴乐芝对被告郑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大概支付过三、四个月的利息,同意按四个月计算,即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止。原告何明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转账凭证十份,2014年11月13日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1月8日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建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何明霞借到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半年。被告吴乐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郑建明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吴乐芝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吴乐芝对被告郑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明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28833元计算,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二、被告吴乐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郑建明、吴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