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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光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窦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温光华,窦跃峰,张红帅,周顺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跃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光华、窦跃峰、张红帅、周顺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光华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17191.59元,误工费20368.48元,护理费16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108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林冲1482.2元、徐林毅8893.1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959.7元,财产损失534元,车、物损失评估费33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20时10分许,窦跃峰驾驶张红帅所有的豫G×××××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卫辉市南辛庄村至张武店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武店村时,与相对方向温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豫G×××××号雪佛兰小轿车又与许金华停在路边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温光华、许金华受伤,三车受损及物损(温光华、许金华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光华两次住院4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7191.59元,经鉴定,温光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车损1959.7元、财产损失534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窦跃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光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红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周顺娣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窦跃峰系张红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红帅支付给温光华5500元。原审认为:温光华与窦跃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光华受伤且构上伤残,现温光华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光华要求赔偿医疗费17191.59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256天为:29041元/年÷365天×256天=203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41天=61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959.7元,财产损失534元,车、物损评估费3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161天为:100元/天×161天×1人=16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一个月,即:100元/天×71天=7100元;其要求营养费计算6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41天、出院1个月计算为宜,即:15元/天×71天=1065元;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所经营的场所在卫辉市孙杏村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应随其母亲的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林冲1997年12月16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5627.73元/年×2年÷2人×10%=562.8元、徐林毅2008年2月27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5627.73元/年×12年÷2人×10%=3376.6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1087元过高,以300元为宜。因该事故中有温光华、许金被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许金华留有份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温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21元、误工费20368.48元、护理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失1393.75元,以上共计6177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温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50.59元、车物损失1099.95元,以上共计13250.54元。张红帅赔偿温光华伤残鉴定费7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330元,以上共计1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温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失共计6177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温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物损失13250.54元,以上二项共计75023.8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温光华返还张红帅垫付款5500元);2、张红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温光华伤残鉴定费、车物损失鉴定费1030元;3、驳回温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温光华承担1335元、张红帅承担17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7191.59元存在错误,其各项票据相加应为17068.09元;一审认定营养费1065元错误,应为住院41天×15天/元=615元;抚养费认定错误,截止到定残日温光华的长子徐林冲已年满17周岁,其抚养费应当计算为一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温光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光华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一审中温光华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票据与法院认定的数额一致,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计算错误,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营养费要求维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徐林冲未满16周岁,一审并未多计算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跃峰、周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光华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徐林冲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6日,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温光华在原审明确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窦跃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窦跃峰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温光华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温光华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窦跃峰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张红帅投保涉案轿车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张红帅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温光华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光华一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住院病历以及治疗时间等相互佐证,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温光华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温光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温光华构成伤残并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温光华营养费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徐林冲的生活费计算年数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温光华的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而徐林冲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6日,截止到定残日徐林冲为十六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一审判决确定徐林冲生活费计算年限两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