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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某,女,莘县国棉厂下岗职工。被告王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夏季经媒人介绍而认识,并定下婚约,××××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2月8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从此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且愈演愈烈。由于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之诉,由于被告于诉后一再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故而原告虑及孩子而未再坚持离婚,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此后仍未履行其承诺,仍于生气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再也无法承受,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无法再相信其无诚意之承诺,故而原告为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7月8日身受被告家庭暴力后离开被告家庭,从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借孩子上学之机切实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另需提出的是原告于2013年依自己的劳动收入在被告原有的宅基上翻建新院一处(土地使用证载于被告名下)。基于上述基本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解除该彻底破裂的夫妻关系,再次提出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8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书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订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二人又共同生活了四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