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蒙古族,教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邦、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均系再婚重组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观念不同,由此引发婚后经常吵架,1999年底原告因工作调动至���安,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同时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善,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双方吵架逐渐升级,期间被告曾多次口头提出离婚,2014年1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口头离婚要求,由于被告出尔反尔,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现被告居住的大通县公安局家属楼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归还原告。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已共同生活了20年,在这20年中我们共同抚养原告的女儿,1999年原告调往西安后,我常去陪伴和照顾老人,尽职尽孝,原告每年多次回来探亲,我也多次请假、利用各种假期回家,2013年7月、11月婆婆、公公去世,我们俩共同处理了后事,在两人分居的生活中,我们不但感情深厚,还有小别胜新婚的美好生活��综上所述,我们有着深厚的感情和基础,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1月30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底原告王某某调往陕西省西安市工作,从此双方分居两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且矛盾日益加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其婚前财产(现被告高某某居住的大通县公安局家属楼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归还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昕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