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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在孩子出生未满月就回娘门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对我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8月1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