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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熊波财产纠纷申请再审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波,刘颖珠,王君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颖珠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君娥再审申请人熊波因与被申请人刘颖珠、一审第三人王君娥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熊波与刘颖珠离婚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无债务,可是一、二审却判决熊波承担债务9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颖姝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本院认为:熊波与刘颖珠离婚协议未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也未涉及双方本案讼争的房屋(中环广场2号楼2层2A251号,面积22.39平方米)。熊波要求分割案涉的房屋,本案判决的债务,系熊波与刘颖珠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案涉房屋所形成的借款。在判决案涉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有的情况下,因此房产生的债务判由双方分别承担,体现了公平原则,无不当之处。熊波所提本案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熊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