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海刚与范艳峰、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刚,范艳峰,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杜海刚。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峰。被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西路陵园巷1号内7号。法定代表人吕振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原告杜海刚诉被告范艳峰、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刚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范艳峰、金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生、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刚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杜海刚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拔剑村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郭冬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尾部,后轻型普通货车掉入道路东侧边沟内,造成杜海刚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海刚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9天,医疗费140625.1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年,需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需18000元。3、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4、护理人员杜海东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主XX明身份证、行驶证及证明、蔺学玲身份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蔺学玲月收入3200元,杜海东月收入4000元。5、原告身份证、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原告住所地系城区规划范围内。6、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775元,评估费460元。7、施救费、吊装费发票,证明施救、吊装费用1000元。8、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发票,证明器具费用15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00元。被告范艳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冬系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叶公司,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被告范艳峰提供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该协议,原告同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范艳峰5000元。被告金叶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与实际车主范艳峰为挂靠关系,其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金叶公司提供下列证据:邯郸市运输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范艳峰系挂靠关系。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杜海刚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拔剑村北侧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郭冬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轻型普通货车掉入道路东侧边沟内,造成杜海刚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9天,医疗费140625.13元,经医院诊断为枢椎两侧椎弓根骨折,枢椎轻度前滑脱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1人护理半年。出院后继续头颈胸支具故对,一年后取内需固定手术费约15000元—18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冬与原告杜海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叶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艳峰,二者为挂靠关系,郭冬系被告范艳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艳峰辩称,原告承诺支付其5000元,并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因该协议非原告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508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625.13元,经本院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确认医疗费122625.13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8000元,本院酌定165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个月零8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500元×7个月+3500元÷30天×8天=2543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海东月收入4000元,蔺学玲月收入32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杜海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主XX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蔺学玲身份证、误工证明及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本院对护理人员蔺学玲月收入32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对护理人员杜海东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予以确认,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原告主张蔺学玲护理期限6个月49天,杜海东护理期限4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00元×6个月+3200元÷30天×49天+47249元÷365天×49天=30769.6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住所地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定残之日22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2450元(50元×49天),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1500元,鉴定费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8775元,评估费460元,吊装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非其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4025.1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8523.02元;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杜海刚与郭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4025.13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4025.1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8523.02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8523.02元。综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2548.1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91274.08元。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鉴定费,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共计91274.08元;三、驳回原告杜海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杜海刚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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