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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俊荣与侯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王俊荣,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飞,男,1984年3月7日出生。原告王俊荣诉被告侯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侯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荣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45号(老民政部)彩钢房等工程,原告带领8名工人干完工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两张,共欠工程款6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从被告处分包各项工程。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012年天鹅湾双子座工程款9500元,玖仟伍佰元。同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2年和平门北新华街45号装修工程款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及本院公告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侯飞给付王俊荣工程款共计六万九千五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四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侯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侯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