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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洪波与訾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永亮,肖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永亮。委托代理人刘希承,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波。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訾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肖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洪波诉称:被告在市南区团岛农贸市场RO-007摊位从事猪肉零售,原告为其供货,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8月8日,欠原告货款累计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货款41461元,被告仍然拖欠。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被告停止从原告处上货。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8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訾永亮辩称:被告只欠原告87000元,欠条上只有“八万七千元”、“訾永亮”和訾永亮的身份证号是被告写的,并且欠条上有重复写的内容,需要核实欠条的书写来源。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2010年向被告供应猪肉类食品直至2013年8月14日。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的欠条1份和收款收据6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8461元。二、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洪波货款87000元。捌万柒仟元正。欠款人:訾永亮。欠款人:訾永亮。身份证号:××。2013年8月9日。”收款收据6份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41461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欠条中“捌万柒仟元正”、“欠款人:訾永亮”和“身份证号:××”是被告书写。原告称其余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对欠条形成的过程表述为:2013年8月9日,原告送货时对2013年8月8日之前的欠款汇总确定为870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每日一单,欠条形成后相应的收款收据已经还给被告。对上述陈述,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称没有收到相应的收款收据。四、对货款的计算方式,被告陈述为:原告称重后,原告妻子向被告开出收款收据,被告凭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付款。货款结清后被告不再保留自己的收款收据,但不清楚原告留存的收款收据是否销毁。五、原告主张欠条书写时只有原被告在场。被告主张欠条系2013年9月1日晚受原告胁迫书写,且有十几人在场,欠条上记载的时间由第三人书写。被告就欠条上记载时间是否为原告书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欠条金额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形成于2013年8月9日,而且非欠款人本人在欠条上书写时间的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故法院对欠条是否形成于2013年8月9日不予认定。关于欠条是否已经包含了对收款收据的结算,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包含收款收据的结算。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条系2013年9月1日书写,因此,被告不能以欠条的形成时间来证明欠条与收款收据的关系。其次,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买受人付款后,出卖人一般会将货款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现原告同时持有欠条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可以推定被告并未支付收款数据中的货款。被告如主张已经支付相应货款,应当举证证明,而非如其陈述的只是在货款结算后把自己手中的货款凭证销毁。最后,被告主张其因受到胁迫而书写欠条,被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法律行为,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和收款收据中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128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訾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洪波支付128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訾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共提交1张欠条6张收据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3年8月14日累计欠其款128461元,欠条形成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同一张欠条上有不同的笔迹,足以推定该欠条的形成是不真实的。2013年9月1日晚上,被上诉人带领十几人找到上诉人,强行要求其在不对账的情况下书写欠条,并按照被上诉人的格式和内容书写。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并考虑确有部分欠款事实,出具了欠条。所以才出现了一张没有数额、没有落款日期、没有起止时间、有两遍上诉人名字的欠条。以上诉人及一般人的文化水平,本欠条正常应当表述为“訾永亮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累计欠肖洪波货款人民币XX元。欠款人訾永亮。X年X月X日”。但是本案中的欠条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仅有“捌万柒仟元正。欠款人訾永亮。身份证号码××。”没有书写欠款数字,没有起止时间,没有欠条出具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自认其他内容是自己书写,尤其是最后的落款时间也是自己书写。因此,在上诉人对落款时间和欠款时间不予承认,被上诉人自认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推定和解释:即欠条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拼造的,而不是上诉人书写的。因此,该欠条应当认定无效,至少应当认定为欠条形成于2013年9月1日。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对账--扣除--付款,而不是单纯依靠6张收据就结算付款。双方之间自2010年开始合作,合作方式为:被上诉人供货称重,计算价格,自己记帐。之后上诉人也称重,自己记帐,通常2-3个月左右碰单对账一次,双方将各自账目中的因数量、质量和不符合主管部门检验检疫而导致的罚款等数额扣除之后予以付款结清,从不单纯依据被上诉人的收据付款结算。因此,该6张收据既不能认定为欠款,也不能认定为未付款,尤其是在欠条上没有上诉人书写的落款时间,双方争议很大的情形下直接推定为欠款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双方的账目并未交割清楚也未对账冲账,为了达到目的,先是带人强行让上诉人书写内容形式不符合常规的欠条,自行拼造之后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认定欠条无效,收据对账后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洪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欠条形成是受胁迫所写,根本不是事实,也无证据。欠条的形成在于交易习惯,上诉人每天要货,被上诉人供货,卸货后就让上诉人写一份收货单据,对数量、数额进行确认,过一段时间之后,把该段时间的货款进行结算,但是从2013年7月26日至8月8日期间,其中只有7月29日訾永亮未要货,把此期间的收货收据汇总之后,仍然没有向被上诉人方支付货款,因此,在2013年8月9日继续供货的时候,要求訾永亮出具总的欠条(欠条多带着不方便,汇总一份欠条。)但不包括8月9日当天送货的数量。根据收货单出具欠条汇总后,把收货单都给了上诉人。欠条出具之后供货一直到訾永亮停止要货为止。在此期间,上诉人不给结算,也不给货款。本案证据确凿,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货物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收货条,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和收货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所欠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訾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