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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范培朝与范庆峰、徐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朝,范庆峰,徐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范培朝。被告:范庆峰。被告:徐秀芝。原告范培朝诉被告范庆峰、徐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朝,被告范庆峰、被告徐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培朝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范庆峰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日向被告范庆峰交付现金,被告范庆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范庆峰归还借款时,被告范庆峰已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宽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庆峰仍称无力偿还。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范庆峰辩称,2011年9月20日,本人不在家,原告所说当天本人拿的原告钱不是事实,2011年10月3日本人写的借条是因为原告骗本人写的,原告让本人写借条的理由是原告的钱出了问题,原告说原告和原告老婆打仗打得日子没法过了,买卖没法做了,让本人给原告应付应付。2011年10月3日,本人就去了原告那里,原告之妻就问本人,钱是否本人用了?本人说本人用了。在原告之妻的要求下,本人骑虎难下就给原告之妻写了该借条,时间写的是2011年9月20日,但是没有见到原告的钱。被告徐秀芝辩称,原告让我对象写这个条,我也没见钱,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范庆峰向原告范培朝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范庆峰与被告徐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庆峰欠原告范培朝39000元,由被告范庆峰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庆峰辩称的原告骗其书写该借条,其未借原告钱的辩解理由,被告范庆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范庆峰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庆峰向原告范培朝借款后未予归还,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范庆峰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范庆峰与被告徐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一方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范庆峰与被告徐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范培朝要求被告范庆峰与被告徐秀芝归还此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峰、徐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培朝归还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范庆峰、徐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