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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树清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树清,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张晓玲,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立案、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政,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忠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被告李平,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树清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忠成、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清诉称:2015年1月30日6时30分许,张兵驾驶黑DE65**号出租车沿兴国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违反让行规定,与被告李平驾驶承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兵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90元(113元×3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30天×6个月)合计33730元。要求被告李平赔偿2089.71[医疗费1365.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1100元]×30%,被告李平已支��原告1000元,现李平再支付给原告1089.71元,并承担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护理人员和当事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平辩称:我也属于受害者,我要求应该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已经给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平负次要责任,张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票据5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1365.7元,原告所受伤需要营养。证据三、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取内固定物恢复期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要求按此标准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平均工资偏高。被告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同江市距源米厂营养执照注册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而该厂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在其米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营业执照与该米厂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该米厂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在同江市距源米厂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在其米厂工作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6时30分许,张兵驾驶黑DE65**号出租车沿兴国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被告李平驾驶承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保留取内固定物后恢复时间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护理。张兵所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张兵自身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已赔偿完毕。庭审中,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兵驾驶的黑DE65**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平乘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张兵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李平负次要责任,张兵就主要责任部分对原告赔偿完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兵驾驶的黑DE6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李平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1365.7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100元计算3000(100元×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13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期限应按照法医鉴定期限伤后一个月,护理人员系农民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982.75元∕月;营养费有医生医嘱予以证明,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保留取内固定物后恢复时间2个月)并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1896.5元(1982.75元∕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树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2.75元、误工费11896.5元合计23879.25元。2、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树清医疗费1365.7﹢伙食补助费3000(100元×30天)﹢营养费900(30元×30天)﹢鉴定费1100元合计6365.7元的30%即1909.7元,扣除被告李平已支付1000元即9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