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前与被告魏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前,魏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赵广前,男,汉族,居民。被告魏英涛,男,汉族,居民。原告赵广前与被告魏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前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广前借款3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魏英涛向原告赵广前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广前现金35000元正﹤叁万伍元正﹥使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魏英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魏英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英涛、向原告赵广前借款35000元,有被告魏英涛为原告赵广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英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赵广前要求被告魏英涛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前借款3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魏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