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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行与张现东、杨永义及侨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张现东,杨永义,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省分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现东。被告杨永义。委托代理人赵立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新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行诉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及侨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军,被告张现东,被告杨永义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峰,被告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诉称,被告张现东、杨永义是夫妻关系,二人为了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x-x-x-x-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张现东、杨永义用该房产设定抵押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22日,被告侨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侨新公司对被告张现东、杨永义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7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83.79元,利息31.59元,罚金1488.50元,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侨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律师费为12480元。为此,诉请:1、被告张现东、杨永义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083.7元和利息(含罚息)及罚金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截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31.59元,罚金1488.5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480元;2、被告侨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现东、杨永义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x-x-x-x-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现东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张现东与杨永义已经离婚,张现东现在经济困难,希望银行能够给予一定宽限的时间,被告侨新公司为我垫付的贷款也希望能够给我一定的时间让我筹集资金偿还。被告杨永义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但张现东与杨永义已经离婚,而且双方协议该房产归张现东,所以该房有关的贷款应由张现东负责,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杨永义无关。被告侨新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侨新公司为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贷款,侨新公司保留对二被告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现东与被告杨永义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包含贵阳市乌当区水锦花都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张现东所有等内容。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共同购买被告侨新公司开发的位于乌当区水锦花都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并于2009年4月8日被告张现东、杨永义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共同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该款双方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原告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29年4月8日。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张现东、杨永义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住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规定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现东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张现东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1、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2005年11月22日,被告侨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侨新公司为保证人,被告侨新公司保证的范围是在2005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因购置座落于贵阳市水锦花都三期项目中住宅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一系列债权,担保金额为最高额人民币陆仟万元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无论被告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宾都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侨新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侨新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侨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在原告与被告张现东、杨永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将3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侨新公司。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在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筑房乌当他字第T09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00xxxx,坐落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x组团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现东、杨永义,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在向原告贷款后,从2012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累计已拖欠20期,截至2014年2月原告扣划了被告侨新公司在其处的保证金共计38662.18元用以偿还被告张现东、杨永义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083.70元,利息31.59元,罚金1488.5元。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现东、杨永义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侨新公司所签《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发放借款30万元,虽然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不是夫妻关系,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现东、杨永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结清罚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现东与杨永义支付律师费12480元的主张,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义抗辩其已与被告张现东协议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及债务的分担,本案中被告张现东与被告杨永义在离婚时虽有约定,但二人就诉争债务的分担并未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杨永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名下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x组团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及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侨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侨新公司与原告所签《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对被告张现东向原告的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东与杨永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248083.70元及利息、罚息、结清罚金(利息、罚息及罚金随本金结清而止,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31.59元、罚金为1488.50元);被告张现东与杨永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律师费12480元;三、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对被告张现东与杨永义名下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溪路18号水锦花都三期x组团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00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筑房乌当他字第T090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张现东、杨永义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佑宇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