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7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旭与北京永民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旭,北京永民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7108号原告曾旭,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曾令言,男,1955年3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北京永民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39号1幢S-3号。法定代表人宁松强,职务不详。原告曾旭与被告北京永民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民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曾旭诉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永民康公司为我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查,曾旭提交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5年4月24日,大兴仲裁委以曾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曾旭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曾旭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曾旭要求永民康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