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建设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贸易公司)、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担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华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安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航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欠付货款447万元为由,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基本户进行查封,并由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为该申请提供担保。因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必须通过被查封的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基本户缴纳投标保证金以参与工程投标,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保全措施,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应,导致原告无法参与正常投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1550元(直接损失15800元、间接损失1215750元)。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诉讼保全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向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获批准,由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涉及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查封账户,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其基本账户的保全,不是原告所诉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是被告行为所能控制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231550元不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没有错误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3、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项目经理王保国在2014年8月份全部偿还被告钢材款。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对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担保的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安诚贸易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确实尚欠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货款,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进行诉讼保全,由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安诚贸易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航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人民币,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1、城市道路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内桥梁工程、断面20平方米及以下隧道工程、公用广场工程。2、10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5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3、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王保国系华航建设公司承包的连云港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分包人。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4月3日,安诚贸易公司与王保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购买安诚贸易公司钢材事宜进行约定,除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只有王保国签名,2010年5月27日合同王保国签字并盖有“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公章,2010年11月18日、2011年4月3日两份合同王保国签字并盖有“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保国项目部”公章。四份合同购买钢材金额总计5363658.80元。2012年8月16日,王保国与安诚贸易公司签署“应收款对账单”,王保国确认因用于华航建设公司连云港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钢材款欠付安诚贸易公司2476661.90元;2012年8月18日,王保国与安诚贸易公司签署“应收款对账单”,王保国确认因用于华航建设公司连云港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钢材款欠付安诚贸易公司20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安诚贸易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航建设公司偿付货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49392元,由华航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5月27日、9月1日、11月18日、2011年4月3日,安诚贸易公司与华航建设公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航建设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市公安消防应急中心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该四份合同还约定了所供钢材的型号、单价、数量(具体以送货单为准)、总金额、结合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钢材送至华航建设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市公安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工地,供货总数量为1585吨,货款总值710684.48元,华航建设公司仅支付2630142.58元,余款4476661.90元,未如约依合同约定支付。经结算,华航建设公司尚欠钢材款人民币447661.90元,后又支付50万元款项。安诚贸易公司认为华航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安诚贸易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华航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11×××19)存款予以冻结、对华航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帐号42×××28)存款予以冻结、对华航建设公司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70×××16)存款予以冻结,并申请华航建设公司在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到期债权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金额为5049392元。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愿意对安诚贸易公司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2日以(2012)连商初字第0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航建设公司5049392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对华航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基本账户(账号:46×××28)进行冻结,冻结基本账户上款27530.74元,并保全了其他账户款项。2012年11月28日,华航建设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书》,以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账户为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将导致华航建设公司无法进行在2012年11月30日下午四时进行正常投标,将对华航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请求解除对该基本账户的保全,并同意用等值担保物作为保全标的。2012年12月3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商初字第0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航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的冻结,并查封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连云港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新浦区学院路29号华阳名人世家B25号房屋。2013年1月9日,安诚贸易公司向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对于安诚贸易公司诉华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因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未调取,会直接影响本案审判”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同时申请解除保全。2013年1月11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诚贸易公司撤回起诉,并依法解除保全。另查明,“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滨海一路、纵八路)”、“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纵五路、纵七路)”建设单位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连云港市博瑞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该工程系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9时30分。招标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16时,投标人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必须从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缴纳。以个人、企业的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名义或从他人账户、投标人企业的其他账户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退还保证金退至投标人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华航贸易公司为参加招投标,制作《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滨海一路、纵八路)投标文件》、《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纵五路、纵七路)投标文件》,因制作投标文件支付投标文件制作费用共计14400元,支付投标文件打印费用共计1400元。因华航建设公司基本账务被冻结,无法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无法参加招投标。项目中标单位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华航建设公司以基本账户被保全无法缴纳投标保证金未能参与招投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5800元及因未参与投标造成的间接损失1215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起诉书、投标须知、变更保全申请书、同意担保书、(2012)连商初字第0260-3号民事裁定书、(2012)连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荣誉证书、投标书、投标书制作收据、投标书打印费用收据及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请求书、答辩状、购销合同及本院依法调取(2012)连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案件卷宗立案审查表、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对诉讼保全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保全损失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诉华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安诚贸易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华航建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即保障作为申请人的一方在胜诉后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而本案安诚贸易公司与王保国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名为王保国,另三份虽签名王保国并加盖印章,但公章并不完全一致,项目部系临时设置机构。安诚贸易公司在起诉时仅将华航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最终以“因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未调取,会直接影响本案审判”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理由为需调取证据,因撤诉案件并未进入判决阶段,不存在因胜诉后民事判决书需执行使得诉讼保全目的最终得以实现。故对于原告华航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安诚贸易公司赔偿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华航建设公司作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单位,其在收到“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滨海一路、纵八路)”、“连云新城商务中心区新建工程(纵五路、纵七路)”投标人须知,具有参加招投标资格,并制作投标文件准备参加招投标,但因无法按照规定通过基本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无法参加投标,因制作投标文件支付的费用合计15800元,应由安诚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能中标按招标项目总额的5%计算间接损失1215750元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参加招投标,也存在不能中标的可能结果,是否中标存在不确定性,并非确已签订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800元,被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由被告连云港安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