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就因琐事发生纠纷。孩子出生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7月8日把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XXX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周左右才康复。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堪忍受,不得已才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的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