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娟与被告冷明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冷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冷诗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为被告不误正业,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发生争吵,并且无故对我进行打骂。2005年初,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我们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威胁、打骂,为此我患了精神抑郁疾病,至今未愈。治疗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对孩子也不尽作为父亲的责任。2010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撤回了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悔改,我们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冷诗羽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台,价值3万元,依法共同分割;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今后医疗和生活帮助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希望能够尽力挽回这段婚姻。原告与我之间虽时有争吵,但是我从来没有威胁、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因我常年在外地打工,我们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分居生活,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我在外打工期间都是我母亲照顾原告,并陪伴其四处治疗疾病,也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我们的女儿自从出生起就是由我的姐姐照顾的,我并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没有不尽父亲责任。我是因为要外出打工挣钱才将自己的妻子女儿委托给我的母亲和姐姐照看,我希望能够挽回婚姻。如果判决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尊重孩子的意见;我们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欠我姐冷梅共计8万元,欠我舅舅张云江4万元)平均分担;我不支付原告治疗费以及今后的理疗费和提供经济帮助,原告的医疗费一直是由我母亲支付或者是用我们收入支付的,至于经济帮助,我自己生活状况也并不好,无力给予经济帮助,况且原告也在打工,生活并不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冷诗羽(2001年12月28日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加上被告外出务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够挽回这段婚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还是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够挽回这段婚姻,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是能够组成一个幸福圆满的家庭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