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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郭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陈某,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刘某母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孙某,居民。被告邵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邵某甲,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周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居民。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郭某、陈某、陈某甲、孙某、邵某、邵某甲、周某、陈某、陈某甲、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郭某、陈某、陈某甲、孙某、邵某、邵某甲、周某、陈某、陈某甲、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骇客网吧上网时遭到几名被告的无故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出对几名被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但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95元、误工费3952.2元(42天×94.1元/天)、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某、郭某、陈某、陈某甲、孙某、邵某、邵某甲、周某、陈某、陈某甲、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刘某、陈某、邵某、陈某等人窜至灌南县新安镇桥西骇客网吧门口,无故持木棍等工具殴打原告林某,致林某右臂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右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191.93元(合作医疗报销2391.38元,原告实际支付6800.55元),出院医嘱继续右前臂石膏外固定,患肢悬吊一个月;一月后复查X线;一周后视情况拆线;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一张2013年9月17日灌南县新安镇朱冯兰中医骨科诊所的发票,计332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病程记录上反映其为学生,而又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询问笔录4份、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故被他人致伤,其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514.95元,有用药清单以及发票,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101.25元+2290.13元),即为7123.5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因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的必要性,而其实际住院为1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952.2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为学生,其亦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8373.57元,应由被告刘某、陈某、邵某、陈某连带赔偿。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尚无证据证实其有收入及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郭某、陈某甲、孙某、邵某甲、周某、陈某甲、周某甲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373.57元,由被告郭某、陈某甲、孙某、邵某甲、周某、陈某甲、周某甲连带赔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5元,由原告林某承担317元,由被告刘某、陈某、邵某、陈某连带承担438元,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正军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黄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