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鲁绍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害人封某某和章某某到码头镇十通汽配店就购买的发动机风扇叶质量问题,与店里工作人员理论,章某某与汽配店的张某某发生口角,章某某随手打了张某某脸部一巴掌,继而双方打斗起来。汽配店的鲁某甲、张某某与章某某扭打在一起,汽配店的老板即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封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中,鲁某某将封某某打倒在地并顺势坐在被害人封某某身上,至被害人封某某头部及肢体多处损伤,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甲、张某某、章某某、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封某某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鲁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可欣